吴宗宪|我国社区矫正法的重要价值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12月28日表决通过的我国社区矫正法,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历史上的重要事件,准确认识和恰当评价这部法律的积极价值,有利于这部法律的贯彻落实和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从多方面来看,这部社区矫正法具有重要的价值,这些价值也是社区矫正法对于我国社会和法治的重要贡献:
(1)总结了成功的改革探索。我国的社区矫正改革是多个地方、不同层面努力和探索的结果。在各地的探索中,上海市的试点工作成效更大,上海市政法委2002年发布的文件《关于开展社区矫治工作试点的意见》,在社区矫正改革方面做了重要的探索,具有特别重要的启发意义和示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标志着中央部门主导的全国性改革探索正式启动。在这些改革过程中,领导机关、实务部门和研究人员等,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各方形成的合力促使我国的社区矫正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多年来全国累计接受社区矫正对象达478万,累计解除矫正对象411万,而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罪率一直维持在0.2%的低水平。[①]社区矫正法系统总结了我国在社区矫正方面的成功改革经验,使这方面的改革能够继续进行下去。
(2)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社区矫正法的颁布,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继续推进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我国中央部门主导的社区矫正改革探索,一开始就注意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基础有序推进,但是,在很长时间内,不少人认为社区矫正工作法律依据不足,甚至认为社区矫正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使社区矫正工作在法律中得到确认;2012年通过的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进一步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两部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明确提供了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依据,进一步增强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社区矫正的规定十分简单,使得很多人仍然认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基础不牢固。社区矫正法的通过,使社区矫正工作有了牢固的、坚实的法律基础,可以彻底打消人们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基础的疑虑。
(3)开启了崭新的工作阶段。社区矫正法的通过,既是对过去多年的社区矫正改革工作的全面总结,是对改革中取得的优异成绩的充分肯定,也意味着社区矫正工作新阶段的开始。这部法律的通过,不仅打消了人们对于社区矫正工作前景的担忧,坚定了人们继续开展社区工作的信心,而且通过诸多有所创新的立法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全面的法律支撑和较好的制度保障,使我国的社区矫正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使社区矫正工作能够在新的、较为健全的法律制度基础上进行。
(4)完善了刑事执行的理念。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一项涉及多方面内容的改革,其中有关刑事执行理念的更新和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和突出的价值。例如,在社区矫正改革中,确立了“惩罚与帮助并重”的理念,不仅重视对罪犯的惩罚,而且确立了对罪犯予以帮助的理念,使那些遇到重大的、本人难以解决的困难的罪犯,能够得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有效帮助。这类帮助意义重大,不仅有助于罪犯顺利地工作和生活,在刑事执行工作中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也有利于预防重新犯罪的发生。这种帮助的理念是过去的刑事立法中不曾有过的,社区矫正法肯定了这种理念创新,在第5章中专门规定了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的内容。又如,在社区矫正改革中,引入并实践了“花钱买服务”的理念,通过购买社会服务开展相关社区矫正工作,这种理念和做法也是过去的刑事执行工作中不曾有过的,社区矫正法同样肯定了这种创新,在第40条中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通过择优购买社会服务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的内容。
(5)丰富了相关的法律制度。虽然社区矫正是一项刑事执行工作,但是,这方面的改革不仅丰富和完善了刑事执行制度本身,而且还对刑罚适用制度乃至刑事立法制度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刑事执行制度方面,不仅确立了以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为核心内容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促进了非监禁刑执行制度的重大发展,而且改变了刑事执行的总体格局,形成了“监禁刑执行与非监禁刑执行并重”的格局,推进了非监禁刑执行系统的建设与发展。在刑罚适用方面,催生了对拟判处管制和缓刑的被告人、对拟裁定假释的罪犯进行调查评估的制度,使审判机关能够更加全面地考虑相关情况,更加准确地适用刑罚;当然,相关的调查评估内容,也有助于其他决定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更加全面地考虑相关事项,做出恰当的决定,例如,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在刑事立法制度方面,促进了禁止令制度的产生。社区矫正法肯定了这些改革的价值,体现了这些改革的内容。
(6)确立了社会参与的机制。社区矫正法较为全面地确立了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机制,扩展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基础。例如,规定有关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委托开展调查评估工作(第18条),这项规定打破了社区矫正机构垄断调查评估工作的局面,不仅吸收了社会力量的参与,也更加符合很多地区的实际情况,更加有利于调查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因为在不少地方的调查中发现,社区矫正机构除了履行好自身的社区矫正职能之外,并没有很多的精力从事调查评估工作。又如,社区矫正法不仅在13条中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而且在多个条文(第6条、第7条、第25条、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第56条)中规定,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
(7)肯定了专职社工的价值。将专门从事社会工作的社会工作者(专职社工)引入社区矫正领域,是过去社区矫正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未来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发展方向。这些年的实践表明,专职社工在很多地方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很多地方,大部分的社区矫正日常工作都由专职社工承担。对于这样一类重要的工作人员,必须做出专门的规定,才能稳定这支队伍,进而引导他们提高素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继续发挥重要作用。社区矫正法认识到了专职社工与志愿者的显著区别,在第11条中对他们做出了专门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这种规定方式与专职社工的重要作用相吻合,必将促进专职社工队伍的建设,激励他们进一步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8)考虑了罪犯的合理关切。社区矫正法中的一系列规定,根据这些年来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存在的现象,认真考虑了社区矫正对象的合理关切和切身利益,在刑事执行中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例如,将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作为社区矫正执行地(第17条第2款),而不是以社区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作为社区矫正执行地,这样的规定不仅考虑了我国人口流动性大的实际情况,而且极大方便了社区矫正对象的生活和工作。又如,在第27条中规定“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这一规定破除了过去将社区矫正对象限制在区县境内的传统做法,符合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十分便利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又如,明确规定了电子定位的使用条件和程序(第29条),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电子定位措施的过度使用,有利于避免过度因使用电子定位而给社区矫正对象带来的众多不便。又如,在第34条中规定,“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这一规定确立了开展社区矫正活动的重要原则,有利于避免那些安排不当的社区矫正活动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带来的干扰。还如,在第42条中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这一规定解决了过去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每月必须进行8小时社区服务带来的针对性不强、社区服务难以组织等问题,增强了安排公益活动的针对性和灵活性,有利于灵活安排和积极鼓励社区矫正对象积极参加适合的公益活动。再如,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义务教育帮助和就业帮助并重的规定(第55条),克服了不顾他们实际情况和存在问题而片面强调义务教育帮助的偏向,有利于更有效地帮助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
(9)采用了较好的立法结构。在制定社区矫正法的过程中,虽然没有现成的立法例可资参考,但是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采用了较好的立法结构,特别是其中的第2章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规定、第8章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合理性。这是因为,科学的机构设置和良好的工作队伍,是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基础和根本保障之一,应当在立法中作出较为详细和合理的规定。同时,法律责任是一部法律的必要组成部分,是区别法律与其他行为规范的重要标志,是国家强制力的重要体现,是保证法律规范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措施。明确规定法律责任意味着,法律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或者人员、组织机构等,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因此,这样的规定对于准确执行和有效实施社区矫正法,具有重大意义。可以说,社区矫正法中用专章规定法律责任的做法,不仅有助于完善这部法律的结构,也为真正贯彻落实这部法律提供了重要保障,还为同类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提供了很好的样板,值得充分肯定。
(10)贡献了独特的中国智慧。这部社区矫正法,是一部十分独特的法律,它不仅是我国的第一部社区矫正方面的法律,也很可能是世界上第一部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社区矫正法律。在世界上主要的一些国家中,包括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均未颁布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社区矫正法;[②]芬兰在1996年颁布了《社区服务法》,[③]但是,该法仅仅涉及社区矫正的一个方面。俄罗斯[④]和丹麦[⑤]颁布了刑事执行法一类的法律,但是,这些法律是综合性的刑事执行法律,而社区矫正仅仅是刑事执行领域的一个方面,因此,这些法律也不是社区矫正法。在我国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也没有颁布社区矫正法。[⑥]目前看到的少数几个名称为“社区矫正法”的立法,都是一些层次较低的地方性立法,例如,美国阿拉巴马州、俄勒冈州和明尼苏达州的社区矫正法。[⑦]因此,我国的社区矫正法向国际社会展示了中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创新,表达了中国在社区矫正方面的认识和探索,展示了中国在社区矫正领域的实践和经验,贡献中国在社区矫正研究和工作中的智慧。
参考文献
[①]荆龙:《监管为回归:社区矫正以法律刚性彰显柔性治理》,《人民法院报》2019年12月29日第4版。
[②] 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1页。
[③] 同上,第769-773页。
[④] 《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赵路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⑤] 《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谢望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⑥]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2-697页。
[⑦] 同上,第1-106页。
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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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司法,2020年第2期
排版:油鼓君